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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吳文華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臺北市士林區農會與被告郭萬清、郭淑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度度訴字第978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又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等範圍內為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原告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爰斟酌本件案情繁簡之程度,及聲請人曾閱卷1次、親自到庭執行職務1次、撰寫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系爭事件卷二第363-1至374頁),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