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楊陳成之債權人,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核發之北院忠112司執良字第140367號債權憑證,為瞭解上開事件以便實現債權,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憑,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