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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呂詮漢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參 加 人 張濬安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游士德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參加人出售予被告,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已提及系爭車輛為被告向參加人購買,應由參加人負擔瑕疵風險,並就調解程序一併提供解決方式等語,亦即被告如受敗訴判決,則可能導致參加人遭被告求償,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並未指明其於本件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本案訴訟之爭點在於賣方即被告應擔保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不具瑕疵或違反其所保證之品質,在於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賣方有無充分揭露並經買方受領現況,均與賣方之前手無涉,無礙本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判斷,且本件判決結果非當然導致參加人負有法律上責任,此於法律上屬獨立評價事件,尤觀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參加人間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備註欄記載:「保證原漆原鈑件無事故,否則原價買回」,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30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於參加人所有期間曾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零件拆換等維修紀錄等件形式以觀,無論本件判決結果如何,張濬安對被告均應負買回系爭車輛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與本件請求權各自獨立存在,難認其就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又參加人對於被告本應負相當法律責任,其與被告間應處對立關係,如何許參加人輔助被告,邏輯上並非允洽。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不符首揭訴訟參加之法定要件,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廠牌為Ferrari、型式為 488 Spider with hele之系爭車輛,被告保證系爭車輛從未發生事故,全車鈑件保持原廠狀態從未拆換,然聲請人於交車後,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車輛狀況鑑定,發現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各部零件、鈑金受到不同程度損害,而有進行更換新品、補漆、鈑修之重大瑕疵存在,爰依法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2萬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參加人陳稱系爭車輛為其出售予被告,且被告亦陳稱系爭車輛為其向參加人所購買,應由參加人負擔瑕疵風險,並請本院通知參加人為訴訟參加,由參加人參加調解程序併予提供解決方式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103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參加人間於111年10月11日所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附註所載:「保證原漆原鈑件無事故,否則原價買回。」(見本案訴訟卷第109頁)等內容,足見參加人在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權利義務,將因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有間接之不利益,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另被告對參加人之請求權雖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存在,然此亦無礙於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