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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李光輝代 理 人 黃仁傑律師相 對 人 許瀞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亦應適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 斷。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伊按日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逾新臺幣(下同)76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惟仍維持原判決關於命伊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1房屋)及同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二層編號5號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與停車位)予相對人,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與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伊認為高院對修繕費用債權及相關權利濫用情形等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尚有疑義,且重大危急伊之居住安全,而相對人持原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伊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01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伊之薪資已遭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執行程序扣押4萬5,084元,更不當強制執行導致每月醫療業務獎金自113年1月起逾109萬元之損失,是系爭確定判決所命遷讓房屋及按日給付金錢義務,如不停止執行,將對伊造成難以回復之之損害,為維護自身權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強制執行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其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高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有高院收狀章民事再審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6、48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高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