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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洪瑄憶律師相 對 人 黃錦煌

黃錦桐

黃淑美黃景池黃錦發黃錦文黃錦溢

沈攸香陳啓銘唐東煥唐敏瑜胡深松即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虎即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源厚即黃錦圭之承受訴訟人

黃源壽即黃錦圭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即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受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之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被告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下合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系爭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撥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被告間之系爭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核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第一審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撰寫答辯狀4份(見系爭事件卷一第328至336頁、卷二第256至264頁、第420至424頁、第468至474頁)、到庭執行職務6次(見系爭事件卷一第310頁、卷二第6頁、第111頁、第248頁、第412頁、卷三第38頁)、閱卷2次(見系爭事件卷二第21頁、卷三第22頁)所耗之心力,及系爭事件之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4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