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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陳子堅蔡人舉李東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官學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72號)而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㈠、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記載案號為「114年度聲字第103號」及「114年度補字第772號」之書狀,嗣陳明係不服本院114年7月31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之意(見114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惟該書狀上並無抗告人4人之簽名或蓋章,抗告人應補正經抗告人4人簽名或蓋章之該書狀正本。

㈡、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應如數補繳。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