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號異 議 人 蕭孟安相 對 人 蘇江蘭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存字第100號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提存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繼承被繼承人蘇萬金所有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8,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予第三人,嗣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依法將相對人可受分配之價金扣除稅捐費用後485萬5,207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共有人之一即姚蘇霞就上開買賣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姚蘇霞未依約支付價金尾款,雙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然解除,此由姚蘇霞所提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判決理由可知,且依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情形,亦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未有任何移轉情事。是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已消滅,異議人自得取回系爭提存物,惟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114年6月2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00號處分否准取回提存物(下稱原處分),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異議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相對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以相對人應受領之價金經催告未領取,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嗣異議人於114年5月13日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另案訴訟判決書、蘇萬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主張提存原因已消滅,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查:本件經形式審查結果,另案訴訟尚未確定,且系爭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非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又異議人所提出證明文件未必能推論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難認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等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規定。是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