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王俊鵬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士林御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等16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9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士林御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施玉慎、丁啟、黃川、胡美燕、張和平、劉翠華、林儀蘋、游楊玉花、曹昌歲、何芳城、魏金發、曾令閔、宮淑娟、黃峻維、林函怡間因債務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14年度補字第793號,下稱本案訴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貴院114年度補字第793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故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
公司)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909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對於債務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登記並現場實施查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4年7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拍賣,且拍賣公告上載明略以:點交狀況:不點交;使用情形略以:113年9月5日現場勘測、查封時,據地政人員表示22383建號、22385建號,原規劃為「一般零售業」,但目前現場係作為停車格使用,劃有編號55至61號停車位,及部分109號停車位;41、42、47、48號車位及部分43、49號號停車位,債務人在場表示建物均未出租及出借,車位使用人現皆為無權占有等語。然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理由之記載,第三人占有使用停車位具有正當權源,故拍定後不點交,為現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3日函(稿)、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函、13年9月5日執行勘測兼查封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5日通知(稿)、公告(稿)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按。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中租迪和公司甚微明確。
⒉又聲請人另提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93號訴訟(即本案訴訟)
,其係對相對人士林御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施玉慎、丁啟、黃川、胡美燕、張和平、劉翠華、林儀蘋、游楊玉花、曹昌歲、何芳城、魏金發、曾令閔、宮淑娟、黃峻維、林函怡等人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即相對人等16人)無權占有,113年度司執字第58004號強制執行拍賣應點交。㈡異議之訴被告等16人共謀創設不點交侵害原告所有權,應騰空返還異議之訴原告,並更正不點交為點交。㈢被告等16人應負不點交所造成之損失價金給付異議之訴原告及債務人之價差補償,即債權分配表內應得價金全部金額給付債權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相對人等16人無權占有,通謀虛偽製造非法權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蓄意將應點交案件,創設成不點交。從登記迄今均未同意被告(即相對人)使用如附表所示22383、22385建號。故附表所示2238
3、22385建號應做拍賣點交。若以無權創設權利來造成不點交,導致無人應買或出售價值金額過低,所有權遭受侵害,債權人權益亦遭受損害,向法院對債權人或妨礙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被告等16人合意通謀占有原告所有,應負擔不點交所造成之損失之價金補償等情(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93號卷內聲請人書狀)。則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其中為對於執行程序拍賣不動產是否點交之異議或是請求相對人是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或是因侵權行為賠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不點交拍賣造成損害之賠償等給付請求,而相對人並非執行債權人,則系爭訴訟均非針對執行債權人提起,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屬於形成之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明顯亦與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無涉。不能直接排除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相符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
標別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芝山 二 277 6437 00000000分之65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22383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地下層: 147.35 全部 含共有部分:22549建號標別二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芝山 二 277 6437 00000000分之35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2238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地下層: 78.58 全部 含共有部分:22549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