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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黃亦薇相 對 人 豪牌鋼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鄭崇文律師即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楊凱棋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邀同其法定代理人鄭國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本金154,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有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國忠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第2104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鄭國忠雖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第2104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惟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7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866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應行清算,其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應以其全體股東即鄭崇文律師即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楊凱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既有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