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黃俊霖相 對 人 陳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在,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1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無著終結在案,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