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林俊甫相 對 人 陳錦綢即宋德琳之承受訴訟人
宋明峻即宋德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3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9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73萬1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932號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先為假執行之辯論及裁判,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