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微音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14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為命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應以必要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自陳: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已於另案提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內政部移民署之應收債權已隨時可能移轉支給中小企銀等情(見本院卷第6至8、16至17頁),足見聲請人係就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然假扣押僅屬保全程序,其強制執行並無收取、移轉、支付轉給等換價程序,是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無聲請人所稱其應收債權已隨時可能移轉支給中小企銀之狀態,則依其情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