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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韓羅賢代 理 人 鄭邁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8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五七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一二六點二六平方公尺)、B部分之人造庭院(面積四六點八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六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倘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伊之房屋被拆除,勢難回復原狀,將流離失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84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裁判)、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拆屋還地等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如系爭裁判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建物及人造庭園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命聲請人為金錢給付(命金錢給付部分詳見附表),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113補684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據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倘若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關於命聲請人為金錢給付部分(如附表),有何續行執行即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則未見聲請人說明並為釋明,無從認此部分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查,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3萬1,346元,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14日114年度補字第684號裁定可稽,應認本案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000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地政雲查詢網頁附卷可稽,而卷內復查無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資料,其申報地價即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即每平方公尺8,800元,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73.08平方公尺(系爭裁判附圖所示A部分126.26公尺+B部分46.82),據此計算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152萬3,104元(計算式:8,800元/平方公尺×173.08平方公尺=1,523,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裁判以相對人主張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見系爭執行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第6頁),故應認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以本案事件訴訟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45萬6,931元(計算式:1,523,104元×5%×6年=456,931元)。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5萬6,931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編號 相對人聲請金錢執行之內容 1 債務人韓羅賢應應給付債權人自民國106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644元。 2 債務人韓羅賢應應給付債權人45萬5,672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債務人韓羅賢應應給付債權人訴訟費用7萬1,828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