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順代 理 人 吳光明律師
陳詩凡相 對 人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代 理 人 陳昱儒
莊雅珺賴文智律師賴佳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現金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伍萬元,准予變更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 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
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判決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18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換前開擔保物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提出該銀行登記資料以釋明該銀行具有充足資力,堪認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經核尚屬相當。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