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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李亭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李華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杜廷宏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准予訴訟程序及後續強制程序代理之法律扶助,相對人申請編號為0000000-D-022、0000000-D-011,前揭扶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和解成立在案,依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杜廷宏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81萬5,60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起至101年12止,按月給付3萬元,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可取得利益金額總計為453萬5,600元。因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共支出5萬元,然經審查委員會於106年11月16日以返還分擔金有影響受扶助人共同生或親屬生活之虞而予免除繳納分擔金1萬6,666元,審查委員會是以核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3萬3,334元為回饋金,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於113年11月11日向相對人住所以雙掛號為送達,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高雄分會復將回饋金催告函於同年12月18日向相對人住所以雙掛號為送達,催告函並告以相對人應於收函後14內繳納回饋金及逾期未繳納逕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意,然亦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是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拒不履行,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3萬3,3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僅需受扶助人取得之標的,為其因受法律扶助之事務所取得,不論係物或權利,祇要經審查委員會評定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且有取得財產之可能性,適於對受扶助人為強制執行即可。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點即明。末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與杜廷宏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向聲請人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D-022)、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申請編號0000000-D-011)之訴訟代理及辯護,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可取得利益金額總計為453萬5,600元,已逾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而聲請人高雄分會亦已預付第三人即扶助律師林夙慧法律扶助酬金共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部分扶助-先行墊付)、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審查表、系爭和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全部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3萬3,334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高雄分會固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113年9月12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系爭和解筆錄上相對人留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戶籍地址,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乙情,有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其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然聲請人業於110年1月16日自前開原戶籍址,遷入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尚難認聲請人高雄分會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送達至相對人原戶籍址,業已將該該文書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應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是相對人未於催告函所載期限內如數繳納回饋金,即與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有別。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3萬3,334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