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張新定相 對 人 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於中華民國境內營業銀行(含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准許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92萬元代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擔保金。
然因上述定期存單將於民國114年8月1日到期,故請求准予變換為於中華民國境內營業銀行(含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聲請以於中華民國境內營業銀行(含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