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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陸曉華

劉學健共 同代 理 人 林佳真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7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陸曉華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四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陸曉華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九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劉學健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四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陸曉華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九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6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976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2年7月5日桃院祺民執蘭字

第25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71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8萬3,701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之違約金5萬398元,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則於114年7月17日以聲請人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聲請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

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及換價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擬終止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3日士院鳴114司執莊字第21648號通知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

1.聲請人陸曉華以其保險契約已遭扣押,若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範圍內,應屬有據。經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未能即時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受償運用所生利息損害,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為276萬1,637元【計算式:245,825元+591,450元+298,019元+(9,006美元+8,084美元+33,308美元)×114年4月11日臺灣銀行買入美元匯率32.27=2,761,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金額已逾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即本案事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4,329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76號裁定),此時自應以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4,329元,為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損害額之基礎。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應約為49萬6,299元(計算式:1,654,329元×5%×6年=496,299元),並考量本案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陸曉華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1萬元為適當。

2.至於聲請人劉學健為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以續為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該契約之執行範圍內應屬有據。則依上述說明,相對人因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17萬7,435元(計算式:

591,450元×5%×6=177,435元),並考量本案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應認上開保險契約停止執行,聲請人劉學健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萬5,000元為適當。

3.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㈢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為金錢債權,然聲請人劉學健就系爭執行程序除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執行外,聲請人陸曉華就系爭執行程序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之外,並未釋明就其他執行程序若續為執行,在其本案事件日後獲得勝訴判決後,所受之金錢損害有何不能或難以回復之虞,復未陳明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旨,是以除上述准為供擔保停止執行部分外,系爭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尚難僅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遽為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解約金試算基準日為民國114年4月11日):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0000000000 鍾樂終身壽險 陸曉華 劉亞倫 新臺幣24萬5,825元 2 0000000000 平安保本終身壽險 陸曉華 劉學健 新臺幣59萬1,450元 3 0000000000 添采終身壽險 陸曉華 劉亞倫 新臺幣29萬8,019元 4 0000000000 美佳220美元終身保險 陸曉華 劉亞倫 美金9,006元 5 0000000000 添美利美元終身壽險 陸曉華 劉亞倫 美金8,084元 6 0000000000 添美多美元終身壽險 陸曉華 劉亞倫 美金3萬3,308元 合計 新臺幣276萬1,637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