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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李彥川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全卷事證,係國防部軍備局虛偽杜撰之公文書,蓋國有土地不存在,業經聲請人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事實攸關臺北市士林區懷德新村51戶原住戶之共同利益,聲請人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既有爭訟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予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全卷永久保存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證據保全之意義在於法院於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得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是以證據保全,應以當事人間有訴訟繫屬於法院,或以當事人間將有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故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表明各項事項,以資判明是否准予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所謂應表明他造當事人者,即須表示訴訟上之相對人為何人。又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泛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全卷事證,係國防部軍備局虛偽杜撰之公文書等語,然其並未記載將繫屬於民事法院之訴訟他造當事人之具體姓名,亦未釋明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之理由,復未主張及釋明上開證據於民事訴訟事件中應證之事實及有何應保全之理由,本院亦無從依聲請人主張得出所應證之事實,及其於民事訴訟中欲主張之事實為何。聲請人復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而有保全之必要性,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而聲請人雖另稱其已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然聲請人如欲以上開證據證明該案之應證事實,應在該案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尚無向民事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餘地。況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既非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係以所欲提起或所提起之訴訟為民事訴訟之規定亦有未合,自不得以民事保全證據程序處理。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