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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蔡協孚 送達地址:住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000 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宜靜、某香港籍人士間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委託徵信公司調查,查獲伊之配偶即相對人蔡宜靜(下稱其姓名)及相對人某香港籍人士(下稱某香港籍人士,與蔡宜靜合稱相對人)於當日共同出遊,期間有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並共同入宿「藝宿商旅台北館」。伊擬對相對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為確保證據不被滅失,須即刻保全相對人住宿旅館登記及監視錄影資料,並向相關機關調取香港籍人士護照及入出境紀錄資料,爰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求為准許:㈠命第三人藝宿商旅台北館提供相對人於114年10月20日約晚間8點至9點入住之住宿登記資料、某香港籍人士護照影本及監視錄影影像備查。㈡向移民署或相關機關調取香港籍人士之護照及入出境紀錄資料,供其後續民事訴訟使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69條、第370條分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當事人原得嗣於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USB、擷取照片、委任契約書、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為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之釋明,然細繹照片內容,僅有藝宿商旅台北館外觀,並無相對人進出之身影,無從據以認相對人有於114年10月20日約晚間8點至9點入住該旅館情事,而該旅館因此保有該相關住宿登記資料、某香港籍人士護照影本及監視錄影影像,又聲請人亦未對該等證據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提出任何釋明。另聲請人就其所指移民署及相關機關存有某香港籍人士護照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該護照及入出境紀錄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均未為釋明。是依據前開說明,就聲請人請求:㈠命藝宿商旅台北館提供相對人於114年10月20日約晚間8點至9點入住之住宿登記資料、某香港籍人士護照影本及監視錄影影像備查。㈡向移民署或相關機關調取香港籍人士之護照及入出境紀錄資料,供其後續民事訴訟使用,自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