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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賴韋瀚相 對 人 賴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0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59號執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53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移送由臺北地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