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林挺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帥仕婷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帥仕婷間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9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伊已向本院辦理擔保提存,因上開提存物未能足額擔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全部債權,爰聲請改供擔保21萬元。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
供現金5萬元向本院辦理提存,此有系爭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94至95、108頁)可佐,且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屬有據。
㈡按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
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變換之提存物為現金21萬元,顯逾原供擔保之提存物現金5萬元,及自114年7月7日提存時起至本裁定之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所生孳息,依上開說明,可謂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間,在經濟價值上應有相當,則聲請人聲請以現金21萬元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