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3號異 議 人 毓嘉消費者保護團體公益社團法人消費訴訟法律事
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法登社字第41號設立登記事件,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駁回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其欲聲請法人登記,且本件僅得由法院辦理公益社團法人登記後,責令臺北市政府責一辦理法人圖記備查影本或驗印之印模正本;亦即本件僅得依人民團體法第1條就公司法第1條第2項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營利社團法人為限所為臺北市政府108年度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5257200號的變更登記,始符公司法第1條第2項營利社團法人律師的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法人律師職務告發,就行政訴訟法第9條營利社團法人律師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1條法律事務所公益社團法人消費爭議,對於行政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營利社團法人律師準用第1項法律事務所公益社團法人行政訴訟,所為律師法第48條第5項的第1項第4款法人律師為法律事務所變更登記,而非人民團體法第39-43條法律事務所的設立登記。其餘異議意旨詳如異議人提出之歷次書狀所載。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條即規定法院辦理之社團法人登記,以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是人民團體欲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須於報經主張機關核准立案後,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是該設立登記自應受民法前開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故本件異議人得否聲請法院登記處辦理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以其是否符合法院辦理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之法定要件為據。
三、經查:異議人於114年9月19日提出「法人登記聲請書」,欲將原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毓嘉公司)之法人名稱變更為「毓嘉消費者保護團體公益社團法人消費訴訟法律事務所」,並主張毓嘉公司修正後公司章程第1條現已變更為「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並以積極辦理消費者保護法第28條所規定之任務為工作要點,符合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本旨等語之加註的變更登記」,且業經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5257200號函(下稱108年函文)准予變更登記,並提出社員大會紀錄及第1屆董事會議紀錄、異議人章程、董事名冊、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印信、印鑑卡、毓嘉公司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全體社員名冊、異議人承租事務所之租賃契約書為憑云云。惟查,毓嘉公司乃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最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毓嘉公司欲變更組織型態自應依公司法第106條之規定辦理,亦即僅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法逕將毓嘉公司之組織型態變更為「公益社團法人」;況民法第46條已明文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該條立法理由更明白揭櫫「按凡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以政治、宗教、學術、技藝、社交以及其他非經濟上目的之社團皆是。此種社團,不許濫行設立,以免妨害社會,故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成為法人」等語,足認必先經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法人後,始有向法院聲請為設立登記之可言。至異議人所提出之108年函文僅係公司法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對於毓嘉公司申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之准駁,與變更組織型態毫不相涉,亦無從據此認定得將毓嘉公司變更為公益社團法人。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主張均不符合聲請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法定要件,本院登記處駁回本件設立登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