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黃清晏訴訟代理人 李奎霖律師相 對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信達律師(住○○市○○區○○街○段00號3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起,擔任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聲請人已於108年9月1日起辭任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為確認聲請人自108年9月1日起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茲因相對人公司於114年7月1日董監事改選屆期未為改選,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並完成變更登記,惟逾期而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4年7月1日當然解任,是相對人於是日後已無董事得以對外代表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114年1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430004430號函、相對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是聲,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意願後,余信達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其具有專業知識,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上開訴訟選任余信達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