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王揚名相 對 人 劉東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永上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上宸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為永上宸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相對人於永上宸公司解散前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為行使監察人職權,相對人多次拒絕聲請人要求提出帳冊以供核對。經聲請人委請律師、會計師發函詢問公司金流,亦未獲回應。永上宸公司解散後,相對人擔任清算人,仍舊不依公司法規定交付帳冊予聲請人審核,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為保全證據並避免公司產財滅失及依法核對公司帳目之義務,實有取得永上宸公司開戶銀行往來明細、傳票、匯款單進行徹查之必要,為此聲請法院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證據)到院等語。並聲明: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證據保全之意義在於法院於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得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是以證據保全,應以當事人間有訴訟繫屬於法院,或以當事人間將有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故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表明各項事項,以資判明是否准予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稱相對人為永上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拒絕提供永上宸公司帳冊供聲請人行使監察權等語,然其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即將起訴之民事訴訟,以及系爭證據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應證之事實為何及有何應保全之理由,本院亦無從依聲請人之主張得出所應證之事實,及其於民事訴訟中欲主張之事實為何。又系爭證據均在合作金庫銀行保管中,聲請人復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系爭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而有保全之必要性,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況且,附表第三、四項之作為,係限制永上宸公司或相對人業務之行使,其內容已非證據保全之範疇,自不得以民事保全證據程序處理,聲請人此部分之證據保全聲請自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命合作金庫銀行提出下列文件及行為)
一、永上宸公司名下有帳戶之開戶資料。
二、永上宸公司自112年1月4日設立籌備處起迄今之所有往來明細,包括但不限於收、支付人姓名之票據、傳票轉入或轉出之銀行帳號,以及收、支相關人姓名等。
三、關閉永上宸公司網路銀行金鑰之全部使用權限。
四、相對人臨櫃辦理業務時,依法通知聲請人,任何交易應經聲請人同意始得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