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許李美玉相 對 人 林松枝
李宗澤
李明月李柯梅靜李金助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凱堯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卷內之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所涉及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屬李江水、李江樹、李文慶、李文德、李文達、李豆菜所有,經相對人李金助等前以相對人國有財產署等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所有權登記。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豆菜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土地為李金助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為李豆菜之繼承人,為了解本案訴訟詳情,以利進行申請復權返還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狀記載依同條第1項聲請,然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依其聲請本意應係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及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中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助同為李豆菜之繼承人,則本案訴訟之結果即影響聲請人對系爭土地可否主張或行使權利,足認聲請人與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