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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 陳攸菀代 理 人 朱浩文律師複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擔任華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6,000元。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墊付前項酬金予聲請人。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20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受理在案,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被上訴人華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就實際處理之工作內容及所耗費時間如附件所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實際參與案件處理之內容、所耗費時間,並考量本件為上訴審程序,程序複雜程度及專業判斷需求均較第一審為高,復參酌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酌定數額,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1萬6,000元。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件】日期 處理事項 說明 工時 民國114年8月7日 收得本件民事上訴狀 處理開案 0.1小時 114年8月29日 收受本院來函 檢送本件上訴書狀及訴訟卷宗 0.1小時 114年9月12日 收得本件開庭通知 0.1小時 114年9月12日 接得上訴人之訴代來電 經討論後,本件上訴及調解等事宜說明特別代理人依法並無實體上處分之權利等 0.2小時 114年10月1日 收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 該函請特別代理人就原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前往辦理書狀換給登記 0.1小時 114年10月16日 擬覆回覆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之律師函 說明特別代理人僅係由法院就訴訟程序所需為之一定法律行為部分而依法選任,而無法辦理之 影印費8元(4張);郵資58元 1小時 114年10月17日 本院準備程序 來回計程車資570元 3小時 114年11月3日 收得本院院函 請提出答辯狀及陳報特別代理人 0.1小時 114年11月4日 收得開庭通知 0.1小時 114年11月4日 收得開庭通知 0.1小時 114年11月13日 提出民事答辯狀 提出答辯狀並陳報工時、工作內容及已支出之費用 (預計)影印費30元(15張)、郵資約116元 (預計)約2小時 114年12月2日 本院審理程序 (預計)來回計程車資570元 (預計)來3小時 小計 約1,352元 約9.9小時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