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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吳宜姍相 對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應以有前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上開類型事件繫屬,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經查,債權人即相對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4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以其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惟本院查無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未向本院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前揭法條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行為,復未釋明本件有其他合乎法律規定得以停止執行者。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