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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0號異 議 人 雀爾喜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相 對 人 黃睿炘

黃若寧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6、1077號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0九)存字第一0七六、一0七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0七六、一0七七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09年度存字第1076、1077號駁回聲請取回提存物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12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8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104年間向第三人黃明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5樓之7、5樓之8、5樓之9房屋(下依序稱5樓之6房屋、5樓之7房屋、5樓之8房屋、5樓之9房屋,5樓之6房屋與5樓之7房屋合稱系爭甲房屋,5樓之8房屋與5樓之9房屋合稱系爭乙房屋,系爭甲、乙房屋再合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嗣因黃明慶分別將系爭甲、乙房屋贈與相對人黃睿炘、黃若寧(下與黃睿炘合稱相對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兩造與黃明慶另簽協議,由黃明慶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移轉予相對人,約定系爭租約變更後之出租人為相對人。嗣伊與相對人就租金給付方式發生爭執,伊即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09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之租金,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1076、1077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惟異議人所為之提存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02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認不生清償效力,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20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則於自始不生清償提存效力之前提下,受取權人亦不會主張取得而受清償,且該等以「租金」名義所提出之提存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提存之原因如自始不存在,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在案,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抗告人亦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9年10月14日以清償系爭房屋109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租金為原因事實,分別提存40萬1,508元、24萬8,148元。又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於104年8月1日向黃明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24萬5,830元,嗣因黃明慶將系爭甲、乙房屋分別贈與黃睿炘、黃若寧,兩造與黃明慶另簽協議,由黃明慶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移轉予相對人,約定系爭租約變更後之出租人為相對人,即系爭甲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於異議人與黃睿炘間,租金每月15萬1,931元,系爭乙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於異議人與黃若寧間,租金每月9萬3,899元,詎異議人積欠相對人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租金,經催告後未給付,系爭租約已於同年9月27日終止為由,起訴請求異議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經臺北地院於111年2月11日以另案一審判決異議人應分別將系爭甲、乙房屋返還黃睿炘、黃若寧,並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睿炘22萬7,897元、黃若寧14萬849元,及分別給付黃睿炘74萬4,462元、黃若寧46萬105元,及均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15日以另案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判命異議人應再給付黃睿炘83萬5,621元、黃若寧51萬6,445元,及均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判書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觀諸另案二審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既不同意上訴人(即異議人,下同)提出禁背支票,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按上開約款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租金,於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時,方得以提存方式清償,而本件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不願收受禁背支票後,即分別於109年1月31日、2月27日、3月31日、4月30日、7月24日、10月14日,將109年1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固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可稽,然並未於提存前依約於每月5日以前提出現金給付租金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後方辦理提存,核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未依系爭租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其所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109年5月至同年9月欠繳之5個月租金,如屆期仍未清償,即以此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屆時不另為通知等情,有螢橋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有郵件收件回執為憑,然並未依催告期限給付欠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9年9月27日終止,核屬有據」等語,足見另案二審判決認定異議人在本件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109年8月至9月之款項,不生清償系爭租約租金之效力,該案並已確定在案,自形式上審查,堪認異議人就該部分所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並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此情核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無不合,則異議人依此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109年8月至9月27日之款項,即非無據。又前揭判決均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09年9月27日終止,則異議人所提存之109年9月28日起至11月之租金自始即無提存之原因,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異議人並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該部分款項。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尚無不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參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