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吳慧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信114司執寅字第211037號執行命令,扣押伊之銀行帳戶存款,且伊之上訴既經駁回,故聲請退還伊已繳納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定有明文。
三、然查,聲請人係因不服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180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係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86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9925元(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即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325元,應併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23日提起上訴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士小字第1180號裁定雖誤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8600元,並命聲請人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本院卷第70頁)。則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本院卷第10頁),並無溢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又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小上字第110號受理,亦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1月19日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之財產,且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上訴為由,聲請本院退還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