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呂子照(即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
呂糖(即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
呂員(即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
呂雅羚(即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
呂芷逸(即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相 對 人 神明會天上聖母特別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歐宇倫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出賣處分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後,已無相關財產,依內政部101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373號函釋意旨,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此業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14年10月2日新北民宗字第1141952832號函復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二第85至86頁),且相對人原管理人劉宜俊亦向本院表示相對人將名下土地全數出賣他人後,已無任何土地資產,非法人團體地位及權利能力恐已消滅,繼續聘任律師進行訴訟已無實益,且其目前滯留美國,短期內無返台計畫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54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審酌相對人原管理人劉宜俊曾於上開訴訟事件之初,委任歐宇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嗣又解除委任,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歐宇倫律師前亦曾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其知悉相對人之土地財產狀況,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具有專業知識,足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上開訴訟選任歐宇倫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關於歐宇倫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經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