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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許雅琳即李中崙之繼承人代 理 人 陳建凱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3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故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李中崙之繼承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3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確認李中崙所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李中崙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伊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需閱覽系爭事件卷內文書,以製作繼承系統表及計算各繼承人之潛在應繼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身分證、李中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為憑,已釋明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