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蕭德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銘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736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一審判決)其中關於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聲請人返還系爭本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准應返還該判決附表所示珠寶予相對人部分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17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736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本案訴訟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14年度上字第354號)審理中,並裁定關鍵證人出庭。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特定珠寶,一旦執行交付,勢難回復原狀,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日後即便勝訴亦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系爭本案一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將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珠寶返還相對人,並宣告相對人以供該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假執行及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依系爭一審判決聲請本院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依上揭法律意旨,抗告人如欲免為假執行,儘可於系爭本案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珠寶返還前,提供系爭本案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以上揭其已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