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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張立群相 對 人 王凱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七八三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另就非財產權之執行事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得審酌者厥為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予以酌量決定供擔保金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伊應協同履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豈維之會面交往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783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張豈維自民國114年3月中旬起依系爭判決所訂方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有爆吼、尖叫、跳上桌子、倒在地上蜷縮身體等情狀,經就診後,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年7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表明不宜再以會面方式刺激張豈維,應為會面交往方式適宜性評估,伊為此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38號事件),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履行系爭判決之會面交往,已形同強令張豈維違背其意願,倘不停止執行,將導致其恐慌及焦慮情形日益加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與人際關係,阻礙其生理醫療與心理治療進展,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生理與心理健康狀態,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80號)卷宗,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4年7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張豈維)表示與王姓女子見面有顯著壓力症狀反應,嚴重焦慮症狀,和恐慌發作,建議避免上述壓力情境,且因為上述情境下相關症狀,需開立…治療,建議考慮會面交往適宜性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停止探視子女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是否產生損失,容為精神上是否會受有損害之問題,難以經濟利益論擬。本院衡酌系爭判決中關於兩造所得、經濟能力等敘述,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