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郭邱惠子代 理 人 郭政錩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2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63號租佃爭議事件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先祖所有,並非林新發所有,任何人均無權查封或執行系爭土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2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違法執行,濫權查封,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爰聲請所有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均必須迴避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惟聲請迴避,必以繫屬於法院之當事人,方得聲請,此觀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即債權人或債務人,僅為就系爭土地有臺北市○○區○○○○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其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