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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賈祐禎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劉杰律師相 對 人 林晉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後段分別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惟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嗣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或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已不存在者,即無從為證據之保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於婚姻關係期間與不明男子親密互動並公開於其社群媒體IG。後有不明男子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該不明男子與相對人至同日上午始先後自相對人住處外出。可見該不明男子至相對人住處過夜,顯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分際,已有侵害聲請人配偶之虞。又相對人住處附近有3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轄之路口監視器(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事實可透過路口監視器檔案證明之,基於上開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僅須依法保存1個月,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聲請人為行使民事權利,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IG照片、113年12月15日照片、錄影光碟、113年12月9日照片、監視器照片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監視器檔案,攸關相對人有無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證據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前揭監視器之檔案,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則上開證據資料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不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前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以函文調取之方式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保全方法 1 臺北市○○○○○○○路○○○○○號MA015於113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及113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所攝錄之完整連續性影像。 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左列監視器畫面儲存至光碟後函送本院。 2 臺北市○○○○○○○路○○○○○號MA016,同上期間之影像。 同上。 3 臺北市○○○○○○○路○○○○○號MA018,同上期間之影像。 同上。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