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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李佩芳相 對 人 李飛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該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1條第3項等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履行協議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至聲請人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33,下稱系爭扶助案件),而聲請人就系爭扶助案件並支出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相對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經台北分會調查後於113年11月下旬撤銷,相對人雖提出覆議,惟經駁回於114年1月21日確定,而台北分會已於114年1月22日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於14日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元返還,惟相對人迄仍未返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銷扶助確定之變動審查表、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2頁),堪認系爭扶助案件經撤銷確定,且相對人有經定期通知應返還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元,惟迄仍未返還之情形,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就該1萬元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