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之0 號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相 對 人 GT POLSKA SPÓŁKA Z OGRANICZONĄ ODPOWIEDZIALN
OŚCIĄ法定代理人 Sofiane Rachedi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訴請伊給付波蘭幣850萬4,695.37元本息及歐元429萬575.9元本息,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為設立於波蘭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設立於波蘭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就其所提訴訟如受敗訴判決,經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之利益,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2,192萬4,46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3萬861元,其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合計554萬8,082元(計算式:277萬4,041元+277萬4,041元=554萬8,082元),另斟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與法律關係複雜程度,依前揭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第三審律師酬金以15萬元為宜,加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爰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570萬元。本院考量本件命相對人繳納之擔保金非少、相對人自境外匯款繳費尚非便利性,及相對人得於本院諭知之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利183萬861元等情,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如數繳納上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