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相 對 人 張嘉玲
張世清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張家愷、張月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受選任為被告張月珠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被告張月珠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被告張月珠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第一審訴訟程序結束,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被告張家愷、張月珠間之系爭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為被告張月珠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張月珠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核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第一審擔任被告張月珠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撰寫答辯狀(見系爭事件卷一第234至245頁)、到庭執行職務2次(見系爭事件卷一第248頁、卷二第123頁)、閱卷2次(見系爭事件卷一第207-3、372頁)、現場履勘1次(見系爭事件卷一第264至274頁)所耗之心力,及系爭事件之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被告張月珠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