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金城等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卷、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釋明其為相對人楊陳成之債權人,惟此僅屬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提出已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