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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李彥川上列聲請人因國防部軍備局與鄧造棟等6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之情形,始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事件為利害關係人,嗣有上開事件被告郭慧琴於民國114年4月5日作成民事訴訟閱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閱覽全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認聲請人未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裁定存卷可按。又聲請人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依聲請人於前案所提各項資料,已足見上開事件與聲請人所陳其父李鏡江、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村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乃至聲請人所提起之另案行政訴訟均無任何關連,聲請人於本件復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之利害關係,至其所陳各節,無非係出於另案訴訟上之需要而請求閱卷,究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郭慧琴出具之民事訴訟閱卷同意書,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亦經上開事件其餘當事人即原告國防部軍務局(嗣改制為國防部軍備局,現所管單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同)及被告鄧造棟、李後先、王惠民、余益民、周進財等人同意之證明,且經本院於前案函詢上開事件原告是否同意,業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復略以:考量聲請人非屬上開事件當事人,案件爭執內容亦與聲請人無涉,基於保護個人資料,不同意聲請人閱覽該案卷宗等語(前案卷第36頁),則僅憑前揭郭慧琴之民事訴訟閱卷同意書,顯難認聲請人已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全體同意。是以,本件聲請人未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復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