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周世明代 理 人 蔡侑芳扶助律師相 對 人 鄭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是否准許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應審究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以該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因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為斷。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令抗告人與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9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養父周阿發之遺產,於養母吳好業於民國96年2月11日過世後,聲請人與養姐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周春汝各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僅因聲請人負有債務,名下財產、薪資均遭強制執行,迺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予周春汝,惟聲請人現已起訴主張終止借名,請求周春汝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59號;下稱系爭異議訴訟),且考量聲請人一家至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亦將流離失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異議訴訟之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鄭文賢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翁詩淳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詩字第9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登記為其債務人周春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按係於96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周春汝名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實際為聲請人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周春汝名下,聲請人已另訴主張終止借名,請求周春汝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系爭執行事件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誤為周春汝所有並實施查封,對於聲請人之權益損害甚大,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異議訴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訴訟卷宗查閱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異議訴訟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異議訴訟之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提出系爭異議訴訟之起訴狀為憑。惟聲請人上開主張縱為屬實,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僅屬聲請人得否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周春汝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2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難僅因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