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楊陳玉葉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凃維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5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0/10,000)、同段107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凃維弘(以下逕稱姓名)名下,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卻因凃維弘未清償票款,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伊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系爭房地恐遭拍賣而難於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且伊亦不能及時取得系爭房地拍賣所剩餘之價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新鑫公司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凃維弘強制執行並就系爭房地為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99號,該案被告為新鑫公司,聲請人本件聲請狀誤載為凃維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凃維弘名下,且已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聲請人上開主張縱或屬實,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凃維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項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性質屬於債權,顯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難僅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㈡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故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是停止執行程序顯係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故聲請停止執行,自應以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除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新鑫公司為相對人外,竟又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凃維弘為相對人,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對凃維弘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