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主參加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聲 請 人即主參加原告 黃慈姣相 對 人即主參加被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訴訟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俞伯璋律師葉俊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主參加原告黃慈姣因對聲請人即主參加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主參加被告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不動產所有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主參加訴訟。謝佳純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與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行合併辯論之審理程序。又容任相對人自民國110年起持續剽竊聲請人個資以大興訴訟,且未調取相對人開立予江文通之支票原本到院及查明相對人洗錢流向。復於庭訊期間找來法警多人進入法庭對聲請人惡言惡語,未盡防免危害之義務。甚至在證據調查未完備、未行使闡明權之情況下,仍預計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13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案件、110年度聲字第147號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斷。更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案,駁回黃慈姣聲請訴訟參加,客觀上足令一般之人合理懷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案之審理,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未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由均屬承辦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難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抗告人本件聲請,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