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聲 請 人即 參加 人 黃慈姣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不動產所有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均分案由謝佳純法官審理,且行合併辯論之審理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容任上開訴訟之原告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晉公司)以偽造之文書,並夥同前科累累之人以閱卷與利用公權力調查個資之方式,自民國110年起持續剽竊聲請人之個資,藉以大興訴訟。又於庭訊期間找來法警多人衝進法庭對聲請人惡言惡語,未盡防免危害之義務。甚至在證據調查未完備、未行使闡明權之情況下,仍預計言詞辯論終結。而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13號田晉公司聲請假扣押案件、110年度聲字第147號田晉公司聲請停止執行案件,均由謝佳純法官收案審理,且均作出對聲請人完全不利之判斷;在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中,聲請人黃慈姣聲請訴訟參加,仍是由謝佳純法官裁定駁回,且均涉及權利有無之認定,客觀上足令一般之人合理懷疑謝佳純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謝佳純法官就本案訴訟之審理,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謝佳純法官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係向兩造說明因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之爭點相同,並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合併辯論及審理,經聲請人黃慈姣當庭表示不同意(見該筆錄第1、7至8頁),尚未合併辯論及裁判,且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是否合併審理、本案訴訟有無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之必要與何時辯論終結,均屬法官訴訟程序指揮及職權行使之範疇,自不能因此不滿據以聲請迴避。又田晉公司係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本得聲請閱覽卷內文書,至於兩造間其餘訴訟均屬各自訴訟權之行使,核與謝佳純法官無涉,難認謝佳純法官執行其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謝佳純法官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法警到場乃係為維持法庭正常活動之指揮權行使(見該筆錄第1、9頁),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謝佳純法官於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程序依法所為裁定,縱致聲請人不利,然此主觀上懷疑其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未就謝佳純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開裁定意旨,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