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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于佳瑄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寓有此意。所謂訴訟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因此本案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程序已告終結,揆之如上說明,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然觀諸聲請人所述,聲請人顯未為任何釋明,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金玫君同意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