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黃珮芬相 對 人 曾大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U-○二六),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就其與匡仁德間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刑事偵查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26),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惟本扶助案件於113年4月16日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撤銷扶助並寄發撤銷通知書,相對人迄未提出覆議,是本扶助案件於113年8月26日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為撤銷確定之審查,聲請人就本扶助案件業已支出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下稱系爭撤銷金);嗣聲請人士林分會於114年3月12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繳交系爭撤銷金,並於114年3月31日送達,然相對人迄未返還系爭撤銷金;據此,為確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至3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要點所稱撤銷金,係指法律扶助案件經撤銷確定後,受扶助人依本法第20條第4項及第21條第3項規定應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撤銷金應行注意要點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以本扶助案件扶助相對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代理提起告訴,因而衍生酬金及必要費用即系爭撤銷金1萬8,000元,嗣本扶助案件經撤銷確定,而相對人受聲請人催告後,屆期仍不返還系爭撤銷金,則聲請人為求確保其對相對人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撤銷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