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男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歲之兒童,因其母乙女坦承懷孕時施用毒品,孕期中也未曾接受過產檢,出生時被檢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美沙冬及鴉片等類毒物殘留反應,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乙女之親職功能尚待輔導提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保護及照顧能力均尚待評估,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5裁定、新北市政府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1-27頁),再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幼缺乏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且有專業醫療需求,乙女身心及工作狀況均非穩固,且疑似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屢次無故缺席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於113年5月5日入監服刑且刑期5年以上,甲男之生父並無意願認領甲男,目前也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基本權益,認聲請人主張甲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