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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非訟代理人 游力竹受 安 置人 甲男 (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丙女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男之父親乙男與母親丙女於107年3月16日離婚,乙男於112年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現已安置於護理之家,甲男則自113年2月起獨自居住。

丙女僅於週末將甲男接往照顧,平日未穩定提供日常餐食及金錢,且未出面與聲請人討論甲男照顧事宜,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妥善保護及照顧,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4日緊急安置保護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6日。考量聲請人與丙女進行甲男返家期程討論後,丙女同意於115年8月將甲男接回同住,然因其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雙方皆需於結束安置前進行返家準備,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9號延長安置裁定、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及甲男意願書、生活照片為憑。又因乙男受監護宣告,甲男於113年12月12日改由丙女行使負擔甲男之權利義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甲男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考量丙女雖已同意於115年8月接甲男返家同住,惟甲男對於與丙女同住後之相處及教養議題仍有擔憂與不安,且尚需提升丙女親職能力、尋找適切居住處所、甲男身心準備及就學銜接等事務,目前暫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以甲男於114年11月17日表明住在機構開心、想留下等語,有甲男之意願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亦有持續安排甲男與乙男、丙女會面交往,本院因認延長安置符合甲男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