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東北區0樓)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受 安 置 人 A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D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E(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F(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C、D(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即兒童A、B、C、D(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E、F
(姓名均詳卷)之子女,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B於同年11月28日晚間12時,遭其母F施打頭、臉並壓住口鼻數秒。
受理後同日社工與受安置人等之父母E、F聯繫進行評估調查,然E、F皆無法討論受安置人等之安全計畫,且觀察E無法意識到受安置人等的人身安全問題,忽視危險,且F表達不要照顧受安置人等之想法,E、F無法立即提升保護及照顧能力,另外當下無親屬可維護受安置人等之身心安全,受安置人等年幼無自保之能力,當下返家恐有安全疑慮。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同年12月4日下午20時30分予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業獲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繼續安置及多次延長安置裁定在案,因E、F搬家並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受安置人等即轉換安置至臺北市。
㈡本次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等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定
期聯繫瞭解其等生活及就學狀況,受安置人等整體適應情形尚佳。另聲請人針對受安置人等各自特殊身心狀況,安排身心發展評估及社區復健資源,亦積極向E說明其結果及後續安排;為推動A漸進式返家會面,致A情緒波動較大,故協助A安排心理諮商10次及就診兒童心智科3次,另為促進E、F瞭解A身心狀況及促進親子互動,安排E、F與A親子諮商。維繫親情部分,聲請人於114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間共安排8次親子會面,其中4次親子會面為受安置人等與E會面,觀察E陪同受安置人等共遊及共食點心渡過親子時光,親子互動自然且穩定,E的態度積極,在教養知能上漸富有彈性;F自114年9月起開始參與親子會面,F參與會面時配戴墨鏡、披風及口罩,於聲請人與E討論受安置人等返家規劃時,在旁聆聽但未參與會談;會面時F肢體僵化坐於E身側,需E協助邀請受安置人等與F互動,F起初不語,僅被動擁抱受安置人等,漸開始嘗試以口語或肢體接觸等與受安置人等互動。
㈢為提升E、F親職能力部分,聲請人透由E提供A返家過夜親
子會面與F的親子互動照片及影片,觀察F能回應A基礎生活安排及互動。另安排3次親職賦能到宅示範服務,由心理諮商師背景之親職教養老師於A返家過夜親子會面期間,到宅與E、F討論A返家後的生活照顧、就學、社區復健及生活規則建立等具體照顧規劃,E、F態度無抗拒並能接受;針對生活作息討論設立生活規則、增加共讀共玩策略,E、F雖嘗試執行符合A年齡之生活作息,惟返家期間仍有不穩定情形。其次A在家庭生活表達需求及情緒上,相較於機構困難,經提供E、F親子溝通技巧,E漸能基礎回應A之情緒需求。聲請人另安排2次親子諮商邀請E、F共同參與,諮商師引導親子互動對話,再延續返家會面時生活習慣養成重要性之話題,E能穩定回復對A之身心狀況及生活安排。F雖未與諮商師互動,惟諮商師詢問時,小聲請E代替其回應。綜上,聲請人將持續藉由親子會面、親職賦能到宅示範服務及親子諮商等方式,提升E、F發展,適齡且具體的生活照顧、親子活動及親子教養策略。
㈣又經盤點親屬資源,目前暫無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
。聲請人評估在F的身心狀況穩定及E、F提升親職教養技巧前,考量受安置人等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下,此階段受安置人等返家恐人身安全之風險。爰為維護受安置人等身心安全與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計畫進行,以保障受安置人等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受安置人之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組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據前開法庭報告書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和建議:現受安置人們特殊身心議題,持續由網絡資源協助其身心狀況,穩定家外安置生活適應;針對受安置人之父母
親職教養知能提升部分,積極協助安排親子會面、親職賦能到宅示範服務,以提供教養技巧諮詢及示範,然受安置人之父母對受安置人們返家照顧安排及教養策略建立,態度雖正向且積極,惟尚無法完整具體執行,需持續協助示範引導及策略建議;關於受安置人之母身心狀態,因受安置人之母現不信任社政單位,除無法配合親子會面,亦拒絕聲請人瞭解醫療評估等相關處遇。聲請人評估在受安置人之母的身心狀況穩定及受安置人之父母提升親職教養技巧前,考量受安置人們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下,此階段受安置人們返家恐人身安全之風險。爰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貴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計畫進行,以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等分別於安置處所及寄養家庭生活尚穩定,但因各自身心狀況持續由聲請人安排復健治療,聲請人現已透過漸進式會面交往放式令受安置人等與E、F進行會面交往推進親子關係,受安置人等亦期待返家(見本院卷第43、45頁安置意願資料),但考量E、F對於受安置人等返家未能提出完整具體之計畫,並對於本院通知亦未表示意見,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受安置人等亦因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現階段如令受安置人等返家仍有安全疑慮,故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人身安全及穩定之生活環境,堪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