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安置人 吳 ○(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李□□(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家防中心於民國109年9月4日接獲受安置人即兒童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祖母來電表示,受安置人之母李□□(姓名詳卷)未告知即自行外出,受安置人之祖母亦須外出,遂將受安置人獨留家中,經調查受安置人自108年起遭通報共5次,多次與受安置人之父母簽訂安全計畫討論處遇計畫,然其等不願配合,考量本次事件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甚鉅,及受安置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無相關親屬資源為維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09年9月4日16時3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多次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6日止。考量現階段仍需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身心狀況及照顧能力,並執行相關家庭處遇,以提升兒少未來返家之安全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依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略以:「未來處遇計畫:考量案主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將持續提供案主穩定安全照顧環境,並同步觀察其身心發展,俾利後續照顧計畫安排。案父母過往對於案主照顧、管教皆較被動與漠視,皆以自身需求為主,案父若在家則會要求案主手足不能發出聲音,若案主有哭鬧時案母會立刻安撫以避免案父生氣,然案父入獄後,案母獨自照顧案妹時,因自身狀態及生活作息混亂無法提供穩定之照顧。觀察案父母長期疏忽照顧案主,嚴重影響案主未來之成長發育健康與安全。評估案母親職教養相關能力及技巧,忽略案主們受適當照顧之權益,故要求案母持續進行諮商輔導課程,並協助案母與案主進行親子諮商與案主建立關係,提供其增加親職教養能力及策略。本案將依兩年以上安置個案處遇會議執行,持續評估案母監護照顧案主意願及態度,持續協助案母與案主關係修復,拉近案主與案母之關係,並持續留意案父出監後家庭動力變化。建議: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本案已於109年9月4日16時3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案主予以保護安置,現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自114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至115年3月6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之母李□□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無積極具體將受安置人接返之計畫,並經本院通知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期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考量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則同意延長安置(見本院卷第29頁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益,堪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